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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城市盐湖区税费保障工作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4-02-28 16:11    来源: 区税务局     【字体: 】    打印本页

  为了进一步保障税收收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实现应收尽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初步制定税费保障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2月29日-2024年3月27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3月27日前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运城市盐湖区税务局。

  地  址: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1668号

  邮  编:044000

  邮  箱:yhsw8690866@163.com

  联系人:赵英棣 

  电  话:0359-8690860

  附  件:运城市盐湖区税费保障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运城市盐湖区税费保障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税收收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实现应收尽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更好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山西省税费服务和征管保障办法》《山西省税警协作机制》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保障,是指在盐湖区行政区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运城盐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税务局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督、配合、协助以及奖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保障以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政府主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运城盐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并保障相应工作经费。

       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具体承担税收保障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运城盐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运城盐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税务局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财政局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局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运城盐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单位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局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税务局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和金融网络,积极推行电子缴税、网上申报,简化申报征收程序,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降低征纳成本。

        第九条 税务局要不断创新管理方式,结合本地税源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不断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流失率。

        第十条 税务局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局应当推广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十二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逐笔如实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

       第十三条 税务局要加强欠税管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税务局要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税务局在税收管理活动中,要支持税务代理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局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单位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运城盐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单位应当为税务局提供涉税信息。涉税信息提供方式和时间,由相关责任单位在每个月月末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税务部门,对提供时间有异议或者时间难以确定的,由税务局与相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税务局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十条 根据税收征管需要及其管理职能,相关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分别向税务局提供如下涉税信息:

      (一)法院:提供企业申请破产、宣告破产、处置财产抵债等信息。

      (二)发改局:提供投资项目计划、进度及项目实施等信息;提供核准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

      (三)教育局:提供教育机构登记情况和校办企业等信息。

      (四)工科局:提供对非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或补贴等信息。

      (五) 公安局:提供住宿业、娱乐业等行业经营情况等信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外籍(境外)人员登记信息;在个人所得税申报征收过程中,存在未尽涉税事宜,税务机关难以取得联系的纳税人户籍登记信息、联系方式等;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变更以及注销信息;车辆登记、检验手续时,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公安立案的涉嫌发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信息。

      (六)民政局:提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情况、企业年检等信息。

      (七)司法局:提供律师事务所登记等信息。

      (八)财政局:提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项非税收入相关信息。

      (九)人社局: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各项社保费参保登记、核定缴费等信息。

      (十)自然资源局:提供土地登记结果信息,相关地价资料信息,采矿许可证发放信息,矿产资源探矿权及采矿权等收入信息,土地转(出)让及闲置信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农转非信息、土地交易信息、书面通知书单据、房源及土地登记情况等信息。

      (十一)环保局:提供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情况,发放排污许可证信息、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异常申报复核数据复函等信息。 

      (十二)住建局:提供承建的老旧小区、小街小巷改造等市政建设项目信息,提供非税收入相关信息。

      (十三)交通运输局: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客货运车辆增减变化信息;网络货运企业信息、查询车辆运输轨迹数据;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信息以及按年提供交通建设项目,驾校学员报名等信息。

     (十四)水务局:提供水利建设工程项目,自备水源取用水企业、企业年度取用水计划、企业季度取用水量、超量信息,水土保持补偿费等信息。

     (十五)商务局:提供二手车交易、车辆报废,零售加油站的审批证书、进销数据等管理中所涉及的有关涉税信息。

     (十六)卫生局:提供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和年审等信息。

     (十七)审计局:提供审计建议以及审计发现的涉税线索等信息。

     (十八)统计局:提供规模以上企业经济运行信息;提供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信息。

     (十九)残联:提供《残疾证》发放等信息、提供安置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十)科创中心:提供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经备案确认的技术开发项目及技术转让信息。

     (二十一)小企业发展促进中心:提供管理中所涉及的有关涉税信息。

     (二十二)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工商登记情况,主要是各类企业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以及年检等信息。

     (二十三)医保局;提供医疗保险费参保登记、核定缴费等信息。

     (二十四)工会:提供成立工会组织的相关信息。

     (二十五)林业局:提供林、草两费相关信息。

     (二十六)文旅局:提供文化娱乐、体育等行业登记及经营信息。

     (二十七)税务局:及时为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涉税信息。

     (二十八)其他有关单位:提供相关涉税信息,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单位所提供的信息,随着经济的发展、政策的变动随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局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一)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合法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的,住建局、自然资源局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局依法扣押、查封动产或者不动产时,应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二)税务局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及资金往来情况、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有关金融机构要积极予以协助。

     (三)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未办理税务登记注销的,应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通报同级税务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企业进行审查时,应告知其到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并通报同级税务局。

       对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局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

     (四)税务局与公安局应当联合建立税警协作机制,加大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发票及利用假发票进行犯罪的力度,依法打击逃税、抗税、妨碍税收执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公安部门要在健全公安派驻税务联络机制基础上探索警税实体化协作模式,实行警税双方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抽调警税骨干力量,以常驻派驻、合署办公、联合执法等形式提升联合办案效率。

        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审验时,应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交车船税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的,不予办理登记、审验手续。

      (五)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问题,应当移交税务局处理,税务局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

      (六)对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民政、人社、科技、商务等有关单位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及时通报税务局。

第四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局应当遵循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理念,以纳税人正当需求为导向,健全纳税服务体系,积极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和服务型税务机关,全面推进现代纳税服务体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 税务局应当广泛、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纳税人提供政策法律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普及纳税知识,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维权能力,营造纳税光荣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 税务局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公开下列内容:

     (一)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

     (三)税务检查程序、税务行政处罚标准及依据;

     (四)受理纳税人投诉的单位及监督举报电话;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税务局应当建立和完善纳税争议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涉税争议。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不得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强迫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税务局应当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与服务。

       有关单位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相关信用等级评定时,税务局对其纳税信用的评定意见应作为重要评定内容。

第五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税收保障工作领导组,将税收保障工作纳入考核范围,对负有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单位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奖励。

        第三十条 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单位未能有效开展协助、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局应当报告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税务局应当主动接受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纳税人、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及时反馈改进措施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税务局受理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三)未及时、准确传递涉税信息或者未履行税收协助义务,造成税收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税务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纳税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三)强制纳税人接受有偿税务代理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代理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故意刁难纳税人,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委托税务局代征的各项规费、基金的征管保障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