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浏览 无障碍浏览
  • 本站地图 网站地图
  • 登录 | 注册
  • 网站支持IPv6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政策文件>区政府办公室文件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区经管中心
标  题: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运城市盐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2-04-13
主 题 词: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运城市盐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

运盐政办发〔2022〕17号

发布日期:2022-04-13 10:44    来源: 区经管中心     【字体: 】    打印本页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运城市盐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运城市盐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行为,构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新型基层治理机制,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本利益和农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农〔2021〕121号)、山西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晋办发〔2016〕39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农组发〔2021〕15号)精神,结合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盐湖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农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股份)经济联合社、农村集体(股份)经济联合总社。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合理筹集资金,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建立健全收益分配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活动和财务成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公开透明。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重大经济事项等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开。

  (三)成员受益。保障全体成员享受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

  (四)支持公益。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成果应当用于村级组织运转保障、农村公益事业。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办和农经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财会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事项、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并对其实施监督和考核;

  (四)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五)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成员(代表)大会由理事会召集,理事长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十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理事会、监事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

  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成员代表会议由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成员(代表)大会对章程和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人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八条 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的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九条 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协助乡镇办及有关部门做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不得相互兼任。财会人员及理事会成员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整理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票据,及时向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报账;负责办理银行存款和现金收取业务。

  (二)保管集体经济组织现金和财务专用章;负责汇票、发票、收据等管理。

  (三)配合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做好集体资产年度清查、资产资源发包租赁、财务公开、集体“三资”专项整治等财务管理常规工作。

  (四)参与编制财务预算、重大经济事项实施方案及收益分配方案等;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预算、收益分配、重大经济事项、财务公开等执行情况。

  (五)及时向乡镇办和相关部门报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报表及财务相关资料。

第三章  财务委托代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坚持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和监督权五权不变原则的前提下,在确保村级组织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的基础上,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办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签定委托代理协议书,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事项和会计核算实行全代理。

  第十二条 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财务收支、结算、分配和资产登记等财务事项进行全面、真实、及时核算。

  第十三条 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按照农村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编制提供财务公开明细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及时报送财务数据和各类财务信息,为委托代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工程建设等经济活动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全面实行财会电算化管理,配置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采用农业农村部认定或监制的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标准的农村财务会计电算化管理软件,并与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对接,应用电子技术替代人工记账、算账、报账。

  第十五条 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要建立完善电算化操作规程,明确操作人员岗位职责,科学设置管理权限,充分利用软件功能,保障计算机操作规范、系统数据安全、数据备份可靠、档案管理完善、电算化软件升级与设备更新及时、运转高效。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比性。

  第十六条 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按集体经济组织设立财务总账、现金明细账、存款明细账、收支明细账、经济往来、产品物资等明细账。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手工登记三本附属账(现金<存款>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账和内部往来明细账),并定期与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核对。

  第十七条 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要做好委托代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资料、档案管理和保管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记账凭证、会计报表、会计账薄等资料由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保管一届后移交给下一届集体经济组织保管。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坚持“收入合法、支出合理、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十九条 每年年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下一年度财务预算,财务预算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示7日无异议并报乡镇办备案后方可执行。超出预算的支出需经“四议两公开”程序通过。

  “四议两公开”指:由村党组织提议、村党组织和本社理事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集体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包括:

  (一) 经营收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租赁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二)发包及上交收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和其他单位(个人)因承包集体耕地、林地、果园、鱼塘、商铺等上交的承包金及村办企业上交的利润。

  (三)投资收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现金股利和债券利息等。

  (四)补助收入及专项应付款。上级拨付的产业项目资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类资金、扶贫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

  (五)其他收入。银行利息收入和残值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包括:

  (一)经营支出。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销售、提供劳务以及资产、资源租赁等而发生的实际支出,包括生产经营用原材料、人工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运输费、保险费等。

  (二)管理费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中进行管理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如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费用等。

  (三)农业支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农业生产服务和农业补贴等支出。

  (四)公益支出。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福利费支出等。

  (五) 公益设施支出。包括文化广场、卫生所、巷道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六)其他支出。核算银行利息支出、呆账死账处理、其他亏损处理等。

  用于公益事业及公益设施支出、属弥补村委资金不足的款项须拨到村委账户,由村委统一支配。

  第二十二条  年初、年末要分别对财务预算、决算情况进行公布,监事会对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实施全程监督。

第五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收入,须事先报乡镇办审核,审核时若是自有收入须提供合同、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若是财政拨款须提供拨款通知书、批复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收取款项时须按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农业厅《关于<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综〔2016〕75号)规定开具票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员要在收据上签名。款项收取后必须在5日内存入银行,严禁坐收坐支或公款私存。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用于各集体经济组织获得财政补助收入、征地补偿款、拆迁补偿款、扶贫救济款、上级部门拨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社会捐助款项和不需要纳税的经营收入、发包收入、其他收入和投资收益等。向村民收取的“一事一议”筹资酬劳资金必须使用山西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酬劳收据。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由乡镇办保管,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申请领取,乡镇办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用票据要安排专人保管,并对票据领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六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出,都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经济业务的发生时间、内容、数量、单价、金额等要填写齐全,并由经手人签名、注明用途。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支出由监事会逐笔进行集体会审,对审核有效的票据,由监事长签字,审核未通过的票据退还当事人,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在监事会集体会审的基础上,实行限额审批制。

  (一)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下的支出,由理事长审批。

  (二)1000元至5000元(不含5000元)的支出,需经党支部、理事会讨论决定,包村干部列席监督。

  (三)5000元至10000元(不含10000元)的支出,在履行上述程序的基础上,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四)单笔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大额支出,必须按“四议两公开”程序进行,并事前报备。

  对审核通过的票据,由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填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经理事长、监事长等相关人员签字后,报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由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总会计对票据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再次审核,方可入账(报账)。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误工补贴支出,确需用工,填制《农村集体用工登记簿》,《农村集体用工登记簿》无记载的,不得报销误工补贴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管理费用,减少人员经费支出。提倡村“两委”其他干部与集体经济组织班子成员交叉任职。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其他支出,切实落实取消招待费的规定。严禁乱发补助、福利、奖金,严禁超限额订阅报刊,严禁将村级组织招待费转嫁给村办企业或其他组织,严禁将应由政府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章  重大经济事项报备制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由成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重大经济事项,实行事前报备制度。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经济事项实施前,须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四议两公开”程序通过后,向群众公开,公开期不得少于7日。公开后无异议的实施方案,要及时报乡镇办审核备案,需提供实施方案、会议记录及决议公开照片等相关资料,未经乡镇办审核备案,不得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工程建设、巷道场地平整、垃圾清理等大额支出,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均要对现场拍照留档,用工情况记入《农村集体用工登记簿》,加强全程监测;对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转让、处置等,在方案实施前对资产资源状况要拍照留档。

  第三十六条  重大经济事项完成后要将实施结果向群众公开,并报乡镇办二次备案。备案时,需提供会议记录、合同、实施过程及公开照片等相关资料,乡镇办应对上报事项的执行程序和合法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拒绝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宜执行事前报备的,须报乡镇办审查。

  第三十八条  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对重大经济事项做账务处理时,记账凭证后应附“四议两公开”、实施方案、实施过程、公开照片及乡镇办审查的相关资料等。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许在当地银行设立一个银行结算账户,统一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金由财会人员保管,非财会人员不得插手现金。严禁理事长、监事长等非财会人员经手集体现金。

  第四十一条 严格现金支付范围,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现金支出,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直接转到收款单位(个人)的账户。

  第四十二条  因公外出办事或购置物品等需要从村集体借款的,两个月之内必须清理手续,严禁长期挂账。

  第四十三条  现金余额要控制在规定限额内,纯农型村为2000元,资源型村、城中村、城郊村为5000元。

第九章  资产资源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下列资产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范围:

  (一)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等资源性资产;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三)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公共服务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和社会捐赠等途径所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六)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工程项目建设,严格执行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运城市盐湖区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运盐政办发〔2015〕8号)和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运盐农交监发〔2018〕1号)。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以确保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承包(租赁)方案须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执行重大经济事项事前报备制度,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或其他公开方式。按市场原则确定经营者,年承包(租赁)额评估价在10000元至50000元以下的,在乡镇办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年承包(租赁)额评估价在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的,在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承包(租赁)期不得超过三年或本届理事会任职期限,承包(租赁)款一年一交,特殊情况须报乡镇办审核。

  第四十八条  实行股份制经营的,应当按照稳健经营、确保收益的原则,严格执行重大经济事项审批程序,建立并落实股权代表人制度。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实行承包、租赁及股份经营的,须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合同要报乡镇办备案。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集体资产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交纳承包(租赁)费的承包者,除补交承包(租赁)费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按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对违约情节严重的承包者,经法律程序,可以解除承包合同;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使用集体资产的承包者,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实行自主经营的,应当确定决策机制和监管机制,明确经营目标和经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确保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安全完整,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组织章程加强资产的使用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对固定资产依法合规计提折旧,对林木资产、无形资产等依法合规进行摊销。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五十二条  土地及荒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方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资产经营方式不得改变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性质。有条件的村应积极探索发展土地股份合作制模式。

  第五十三条 乡镇办及有关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在农村新建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设施和购置的设备、且由村级组织管理和使用的,要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或资产交付使用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资产资源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本集体账内外资产资源的现状和变动情况,对固定资产详细记录购建时间、坐落位置、数量、原值、已提折旧、净值及管理责任人等;对集体资源详细记录类型、坐落位置、四至、面积、开发利用情况、年收益及管理责任人等;对租入和租出的固定资产(资源)承包金(租金),记录承包金(租金)收付计划和收付情况,并对承包金(租金)的收付及时作账务处理;对库存物资等资产要记录类别、名称、存放地点、数量、计量单位、单价、金额及保管人员。

  第五十五条  对用电、用水、环境卫生、文化教育、道路设施等集体公益性资产要明确管理责任,做好维护保养,保障正常运转使用。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处置或转让、需要确定资产价值的,应当组织成员代表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也可以自行评估。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7日无异议,报乡镇办审核备案后方可执行。

  评估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交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交易前在村务公开栏张贴公告,公告期限不低于7日。

  第五十七条  对农村集体非资源性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办或者区农村经济事务中心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资源性资产纠纷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资产清查管理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年度资产清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至少每年末开展一次资产清查,次年3月31日前将清查结果报送农业农村部政策与改革司。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清查工作由理事会严格按照《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办法》组织实施,清查工作完成后,要将清查结果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并向成员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第六十条  对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款不符和账证不符等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进行处理。

  (一)资产清查中确定的盘盈资产物资,要查明原因,进行账务处理。有原始凭证的,按记载价值入账;无法取得原始凭证的,通过资产评估确认入账价值。

  (二)资产清产中确定的盘亏资产物资,应进一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办审核备案后分别处理。对定额之内或自然原因引起的盘亏,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对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及时收缴赔偿损失,并将盘亏资产按会计制度规定做核销账务处理。

第十一章  债权债务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加强农村集体应收款管理,资产清查中要和当事人核对,对到期的应收款项,要积极采取措施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核销村集体的应收款项。对因债务单位撤销或债务人死亡、且既无遗产清偿又无义务人承担等原因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7日无异议,报乡镇办审核后方可核销。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严禁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严禁举债用于村级支出,严禁以任何名义从金融机构贷款或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严禁村干部以个人名义为集体借债不入账的行为。对未履行正常程序和村干部私自借入的新债,由借款人承担责任。村级公益事业项目采取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时,严格规范议事程序,准确界定适用范围,筹资筹劳不得超限额标准。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已经形成的债务要采取措施积极化解,对债权单位撤销或债权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确实无法清偿的债务,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7日无异议,报乡镇办审核后方可核销。

第十二章  征地补偿费管理

  第六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是对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征地补偿费专账,详细记录被征地面积、所在地域、土地补偿费的应收金额、实收金额、使用情况、留存情况等。

  第六十五条  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80%分配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平均分配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要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7日无异议,报乡镇办审核后方可执行。

  第六十七条  留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建立专用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实施后要将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开支和管理情况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并向成员公示。

  第六十九条  乡镇办和区农村经济事务中心要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审计中查出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的,要严肃处理;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章  收益分配管理

  第七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组织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和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方案要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示7日无异议,报乡镇办审核后方可执行。

  第七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公益金;

  (三)向成员分配收益;

  (四)其他。

  第七十二条  年终收益分配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第七十三条  加强对公积公益金的管理,特别是对集体获取的土地补偿费以及拍卖荒山、荒丘、荒滩、荒沟的收入应当及时做增加公积公益金的账务处理。公积公益金应当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经济,也可以用于集体福利等公益设施的建设,严禁用于支付干部补助、修建办公场所、购置非生产性车辆等,严禁用于贷款抵押、担保和偿还村级债务。

第十四章  财务公开

  第七十四条  乡镇办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村党支部书记、理事会要组织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工作,做到全面公开、详细公开、及时公开、全程公开,接受成员监督。

  第七十五条  财务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公益事业建设及“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计划、集体资产经营与处置、对外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二)财务决算情况:年末根据当年财务收支实际编制的财务决算情况;

  (三)各项收入:上级政府或部门对村级组织的各种补贴、发包及上交收入、村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土地征用补偿费、救济救灾扶贫款、“一事一议”筹集的资金、社会捐赠及其他收入;

  (四)各项支出:生产性建设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级日常支出、村组干部报酬及村级误工补贴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救济救灾扶贫专项支出、其他村级集体事项支出等;

  (五)各项财产:现金及银行存款、产品物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其他财产;

  (六)债权债务:农户往来、内部单位往来、外部单位和个人往来、银行贷款、其他债权债务;

  (七)收益分配:收益总额、缴纳税金数额、提取公积公益金数额、提取福利费数额、成员分配数额、投资分利数额以及其他分配数额;

  (八)土地征用(征收)面积、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款分配、管理等情况;

  (九)集体工程招投标情况;

  (十)对农村财务、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的审计情况;

  (十一)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等惠农资金发放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月上旬公布上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年底要进行一次总公布;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公布上一季度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十七条  财务公开采用网络和纸质双公开,即在网络监管平台进行公开,同时以纸质版在村财务公开栏进行公开。财务公开表要加盖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章,由理事长、监事长和村财会人员签名。

  第七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接受成员监督。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应的公开资料,并指导、帮助、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财务公开。

  第七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设立财务公开意见箱,并在财务公开栏内公布乡镇办监督电话号码。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在财务公开后,定期接受群众质询,解答群众疑问,同时做好解答记录。

第十五章  审计监督

  第八十条  乡镇办在审计监督中应发挥主体作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任期内,对管辖范围内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一轮全面审计。对群众反映比较强烈或实施重点项目、重点工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农村经济事务中心和乡镇办根据情况进行重点审计。乡镇办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支持审计人员独立履行审计职责,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八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建立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开展审计。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

  第八十二条  审计工作严格执行《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规程》。坚持党政同责、同责同审,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实行审计全覆盖,做到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常规性审计要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资金、资产、资源、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等相关经济活动、管理使用情况。

  第八十三条 对即将换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相关人员要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对已完成换届选举的要开展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重点审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遵纪守法情况、经营行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本单位发展规划和落实措施制定、执行情况及效果;要审查村干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重大决策和各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效果等;对农村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财务与会计责任、经营与管理责任、财经法纪责任、社会责任做出审计评价。

  第八十四条 对重点问题、重点领域开展专项审计。专项审计重点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开展审计,保证群众满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开展审计,解决财务活动中存在的缺失;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一事一议”筹资酬劳、集体资产经营情况、债权债务管理情况、集体资源经营情况、农民负担、涉农财政资金等群众关注的事项开展审计,保障相关法规政策落到实处。

  第八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要严格实行持证上岗。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性、谨慎性的原则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做出客观的审计评价,并撰写好审计报告,出具报告书。

  第八十六条 区农村经济事务中心或各乡镇办在审计中发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违规风险或者管理疏漏的,应当发出风险预警或者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

  第八十七条  建立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与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的工作协调机制,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或其他事项要及时移送有关单位。

第十六章  财会人员管理

  第八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配备财会人员,理事长、监事会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第八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随村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而变动。财会人员的任免调换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办审核批准、区农村经济事务中心备案。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任免财会人员。

  第九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要定期参加业务培训,由区农村经济事务中心和乡镇办进行考核。因工作失误、责任心不强、或因其他原因难以胜任工作需要调整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财会人员变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造交接清册(账、表、簿、册、据、合同等),由监交人和接交人核对无误后,财会人员、监交人、接交人、理事长共同签名盖章,以示交接清楚。移交表一式三份,移交人和接交人各执一份,一份存档,以备核查。

第十七章  档案管理

  第九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档案室,设财务档案专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第九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会计报表、收据、合同等财务资料及成员名册、会议记录等重要资料,要及时整理归档。档案资料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保管。

  第九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档案登记簿,对档案资料入档、使用等情况进行详细登记。

  第九十四条  农村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由移交人编造交接清册,然后由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理事长核对无误后,在移交表上共同签名盖章。移交表一式三份,移交人、接交人各执一份,存档一份,以备核查。

第十八章  财务管理培训

  第九十五条  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法规政策培训制度,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知识作为理事会、监事会和财会人员履职培训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和理事会、监事会的财会业务培训,切实提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财务管理水平。

  第九十六条  做好区、乡两级农经工作人员、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使其扎实掌握财会专业的相关知识,熟悉财经法纪,具备相应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努力造就一支熟悉法规政策、热心为群众办事的农经队伍。

  第九十七条  培训内容要结合工作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创新培训方式,采取集中学习、一对一现场指导及实地观摩等多种形式,确保培训效果。

第十九章  工作考核和民主评议管理

  第九十八条  乡镇办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情况的监督考核,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监督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基层党建联述联评联考的重要内容,建立考核制度,细化考核指标,完善考核方法,强化跟踪督查。

  第九十九条  要大力宣传、鼓励和表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切实维护和保障村干部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和财会人员,应当接受成员(代表)大会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和信任度测评。

  第一百零一条  民主评议和信任度测评应当由村党支部组织,乡镇办派人参加,每年年底评议一次。民主评议要按照个人述职、成员或成员代表质询、投票等规定程序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民主评议和信任度测评可以与村干部述职评议和考核一同进行。对在民主评议和信任度测评中信任票数达不到应到会人数半数的,应当终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管理职责或监事会成员、财会人员的资格。民主评议和信任度测评结果应当向成员公布。

第二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三条 乡镇办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作为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一件大事来抓,并与增加农民收入、壮大村集体经济、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使之相互促进、共同提高。

  第一百零四条  乡镇办党政主要负责人是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把握好方向和路径,确保相关法规、政策、制度落到实处。村党支部书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在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活动中要严格依法行事,和监事长及成员共同参与财务收支票据的审核,对集体财务收支票据的真实性负有直接责任;财会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对集体财务收支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有直接责任;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收支票据进行再次审核,对农村集体经济财务收支票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负有直接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以及发生在农民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移交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挪用、私分、损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相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变更与处置村集体的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等行为,均属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对拒不改正、且为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依法予以罢免; 对构成违纪的党员干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政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发包、工程项目建设未经民主决策程序讨论、应采取公开招投标而未采取的,所签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九条 各乡镇办要根据本制度,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乡镇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制度。 

  第一百一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解读链接:《运城市盐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