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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运城市盐湖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1-18 09:02 来源: 区住建局 【字体:大 中 小】 打印本页
运盐政发〔2021〕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部门: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7号)和《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运城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指导意见的通知》(运政办发〔2021〕23号)要求,结合盐湖区实际,制定了《运城市盐湖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运城市盐湖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盐湖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管理,切实提高农村房屋质量,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0〕117号)和《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运城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指导意见的通知》(运政办发〔2021〕2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盐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盐湖区行政区域内,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依规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活动及管理服务,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动及管理服务,坚持房屋安全、成本经济、功能现代、风貌乡土、绿色环保的原则,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提升乡村风貌。
第四条 本细则中,农村房屋建筑分两类:
(一)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农民自建自住或村集体建设用于办公室、警务室、卫生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的房屋建筑;
(二)农村其他房屋。指上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农村房屋建筑。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翻建项目,应当依照《指导意见》履行程序。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要求。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现场管理和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及时处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工作,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培训和信用管理;设立2-3个农房建设监理服务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农村房屋建设活动提供监理服务和技术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房屋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指导下,制定有农村房屋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协助村民办理农村房屋建设有关手续;对农村房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报告。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加强对农村房屋建设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鼓励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等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项目。
鼓励房屋建筑企业成立农房建设分公司,参与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
第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动必须执行房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
第十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给予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理,做好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建房人是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实施主体,对房屋建设和使用负首要责任。建房人必须选择符合要求的设计图、施工方和监理方,在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登记,在完成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验收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存档。建房人要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一)有资质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依法成立的农村房屋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村房屋建设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监理项目: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具有行业执业资格的注册师、监理工程师或具有建设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
第十三条 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第十二条规定的从业范围内,采用多种形式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可以单独承揽设计、施工、监理单项业务,也可以灵活采用“设计、施工”+监理,“设计、监理”+施工的方式同时承揽多项业务,即可以同时承揽设计和施工项目,或同时承揽设计和监理项目,但施工和监理项目必须由不同的单位或个人实施。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和承揽设计、监理业务的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对承揽的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四条 农村建筑工匠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等从业人员,对农村建筑工匠应实行名录和信用信息管理。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培训考核,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工匠信息录入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建房人应当从下列图纸中选用设计图:
(一)通用图册内的设计图;
(二)由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修改后的通用设计图或者绘制的设计图;
(三)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设计图。
第十六条 建房人在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开工前,确定符合要求的设计图,与选定符合要求的施工方签订书面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山西省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填写《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基本信息采集表》(附件1)、《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审批表》(附件2),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登记。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
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建房人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应当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表》(见附件3),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存档。
第十七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相关社会团体开展下乡服务,引导建筑师、规划师等专家和技术骨干参与农房设计和建设的实施指导,提升农房安全性和建筑品质。
第十八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改建、扩建、翻建项目,依照本细则,按新建项目履行程序。
第三章 农村其他房屋
第十九条 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要求。
第二十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负现场管理责任,必须对项目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现场查验,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方对农村其他房屋建设项目负首要责任,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管理制度,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完成报备,及时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其他房屋建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严格执行房屋建筑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对承担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和现场安全负责,承担终身责任。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统一购买技术服务和管理服务,购买的服务应包含设计和监理。
购买服务可以采取“一事一购买”、年度购买、打包购买等多种方式实施。
购买的服务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按需求统筹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要建立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违反设计施工监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处置;涉及农村其他房屋的,要立即制止并移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置。
(二)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行为,要立即制止并报区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三)对房屋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要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修缮;对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立即停止房屋使用,并组织第三方鉴定,提出整治措施,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整治。
第二十五条 大力推进装配式技术,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农村房屋建筑必须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新材料、本土材料。
第二十六条 农村房屋建筑确须改变使用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用途改变后的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公室审核后,由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提出申请并向区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建设项目,如违反本细则规定,要予以处理。
有关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房人开工、竣工资料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建房人提供管理或技术服务,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日常巡查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擅自开展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技术鉴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三十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责令停工,限期整改。
(一)由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接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变更设计图的;
(三)未按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或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竣工验收的。
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建造违章建筑的,依法予以处罚,并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基本信息采集表
2.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审批表
3.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表
附件1
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基本信息采集表
申请 户主 信息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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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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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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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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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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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 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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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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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 成员 信息 |
姓名 |
年龄 |
与户主 关系 |
身份证号 |
户口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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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宅基地及农房情况 |
宅基地面积 |
㎡ |
建筑面积 |
㎡ |
权属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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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宅基地 处置情况 |
1.保留( ㎡);2.退给村集体;3.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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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申请宅基地及建房(规划许可)情况 |
宅基地面积 |
㎡ |
房基占地面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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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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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至 |
东至: 南至: |
建房类型:1.原址翻建 2.改扩建 3.异址新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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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至: 北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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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类 |
1.建设用地2.未利用地 3.农用地(耕地、林地、草地、其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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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建筑面积 |
㎡ |
建筑层数 |
层 |
建筑高度 |
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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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 1.是 2.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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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理由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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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图 |
选用方式: □通用图集内的设计图 □由符合从业许可要求的人员修改后的通用设计图 □由符合从业许可要求的人员绘制的设计图 □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设计施工图纸 (未选用通用设计图的,应当将设计图附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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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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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人证件号或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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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 |
施工单位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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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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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方 |
监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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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人证件号或单位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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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农村宅基地和自建房审批表
申请 户主 信息 |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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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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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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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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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 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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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 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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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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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理由 |
申请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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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意见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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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意见 |
(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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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建设 办公室意见 |
(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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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事务 办公室意见 |
(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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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发展 办公室意见 |
(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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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 政府(办事处)审核 批准意见 |
(盖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附件3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表
乡(镇、办) 村
建房人 (单位) 信息 |
姓名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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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 (法人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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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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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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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 建设 信息 |
建筑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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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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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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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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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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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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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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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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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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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验收的单位和人员 |
建房人 |
设计方 |
施工方 |
监理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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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