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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盐湖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来源: 发布 时间:2008-12-17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重大危险源监控与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共分为: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八)尾矿库。
    第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所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经济、交通、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评(价)估和备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其登记范围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评估制度。首次安全评价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首次评价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第八条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盐湖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区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安全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必须由有国家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提供。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  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  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  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可能性及严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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