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信息 > 政府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修订)来源: 发布 时间:2009-05-07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抗震救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进行监测和预防。
    国家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执行抗震救灾任务,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